【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一起案件时,根据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以及已有的主体信息将A公司和B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在法院立案后,A公司和B公司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追加C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予以准许,C公司在加入诉讼后,亦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追加D公司和E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最终,被告由两个变为五个,真的像是施放了“影分身术”,给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结果带来了额外的麻烦以及不确定性。无独有偶,此类情况笔者经历的并非仅此一案,而且笔者通过与其他律师同行的沟通,发现在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的追加方面,尤其是“被告追加被告”方面,各法院也并无明确统一的标准,甚至同一法院内部不同法官对此都是不同态度,为便于实践操作,建立合理的诉讼预期,笔者以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为基础,就此问题梳理了不同的观点,以便更好的服务于具体诉讼事务,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提升诉讼效率。
【条文内容】
第七十三条: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焦点问题】
1、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类型的理解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将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类型限定为必须进行的“共同诉讼”,这里的共同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已经规定的很明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而根据《92年意见》,共同诉讼又可以进一步进行区分,其中“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为普通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第七十三条所指的共同诉讼应指必要的共同诉讼,也即当事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否则,遗漏当事人会导致在程序上难以保证其合法诉权的行使,实体裁判时也无法将其对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予以固定。
必要的共同诉讼一般认为包含了三种情形:1、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否则即构成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处于同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为多个的情形和涉及多个共有权人诉讼的情形。2、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共同诉讼人一方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共同诉讼还是单独诉讼。但一旦选择参加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就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做出一致的判决,如股东派生之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等。3、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这一类主要是指诉讼标的虽不同一,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如共同侵权等连带之债。对于以上三类共同诉讼,严格意义上只有第一类共同诉讼属于不可分之诉,无论是作为应当追加的原告主动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还是原告对应当追加的被告放弃追加和放弃实体权利,都将构成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都应当追加当事人,此点也成为部分法院认可“被告追加被告”的关键原因。而对于第2种以及第3种共同诉讼,实属可分之诉,应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宜同意“被告追加被告”。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三种类型的共同诉讼并未能进行合理明确的区分,导致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时并无明确依据,也导致对当事人要求追加当事人时,法院判断标准不一,出现了只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出于避免诉讼程序风险的考量即同意追加的情况,额外导致了诉累的增加。以本文开头案例为例,最终法院在实体上并未判决被告D和E承担任何责任,但在程序上却因为增加了被告而额外增加了案件的审理期限、成本等。
2、“被告追加被告”时法院的释明以及原告权益的处置
在“被告追加被告”的情况发生时,有观点认为,对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未起诉或者未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放弃对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明确放弃对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该被申请追加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并分别处理:如果被申请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则视为原告对该部分权益的放弃;如果被申请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法院不应裁决其承担责任。
上述观点较为笼统,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分析:
第一,对于被追加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实践中多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该情形下,多名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需要一并处理,不可分开审理,但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且应当从责任总额中扣除原告放弃的那部分诉讼请求。
第二,对于补充责任情形,如果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是其本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该被追加的被告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追加。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就意味着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已经丧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如果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已经参加诉讼的(最初起诉的)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是被追加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放弃对被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可在释明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请求,不予追加被告,但仍应判令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连带责任情形,任何一个被告均负有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实为可分之诉,被告申请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而原告不同意或者坚持不予追加的或者明确放弃对被申请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并不影响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负有的对原告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也有例外情形:一是民法典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原告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被告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追究主债务人责任的,从主从法律关系出发,人民法院是否准许,争议很大;还有一般保证责任情形,原告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一般保证人)也可以申请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 参加诉讼,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根据先诉抗辩权原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对被保证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点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亦有明确规定。
对于上述三种情况中可能出现的原告对于“被告追加被告”情况发生时,既不同意追加又不明确表示放弃被追加被告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时,笔者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就本案进行审理,区分不同的情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扣除应追加而未追加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进行裁判。在本案裁判完成后,原告可就法院在本案中未裁判的部分另行起诉要求“应追加而未追加的被告”在另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实质上原告增加了自身的诉累,此种选择对原告实不可取,故建议在实践中作为原告遇见“被告追加被告”的情形时,尽量同意进行追加,以实现案结事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涉及“被告追加被告”的适用的诉讼类型还是在此情况发生时法院释明权的行使,均无明确的标准以及依据,但“被告追加被告”又势必对原告的权益造成较大的影响,故笔者建议审判实践中从严把控“被告追加被告”的适用,严格按照程序处理,即使进行追加,也要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为其他当事人提供质疑、抗辩的机会。法院在做出相关裁定时,也应充分向原告进行释明,确保原告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避免争议和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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